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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曹玉花
被告
林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9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車禍事故資料(卷19至30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41至58頁),可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在路邊靜止之系爭車致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如原告主張之金額(詳卷第31、33頁估價單),而依上述資料,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14年5月2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9月(詳卷第45頁),依平均法計算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後,零件費用得請求2,7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750÷(5+1)≒2,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750-2,792)/5×5≒13,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50-13,958=2,792】,加計工資26,500元及烤漆:18,800元後,原告得請求車損之金額為 48,092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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