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00號
- 原 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詹小庭
- 被 告
- 宸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宸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王永濬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如放款借據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宸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並於114年3月12日轉列為催收款項,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宸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413,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永濬為被告宸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單、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3-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413,09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68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85計算違約金。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37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