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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告
李睿芬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0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成,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4,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睿芬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道與吉興一街4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正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吉興一街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外傷、右側第三、第四、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肩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滑膜炎(滑囊炎)、右側肩部沾黏性關節炎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又伊於受傷初期活動嚴重受限,需他人協助上下床,且長達數月因身體疼痛難以入眠,嗣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身心科診斷罹患憂鬱症。此外,伊原任職於農業部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從事農業工作,工作需要頻繁使用雙手搬運重物,事故後,因右手無法高舉過肩,亦無法提取重物,經評定後遭資遣,目前待業且無收入。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262元、就醫交通費63,142元、居家護理用品費9,690元、看護費108,000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43,979元、勞動能力減損33%為3,083,374元、機車修繕費17,000元、慰撫金949,396元(卷166頁),總金額為4,424,843元。伊已領取強制險14,249元理賠,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原起訴之醫療費用25,595元、交通費41,280元、居家護理用品費用5,615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3,979元不爭執,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為應以原告115年1月13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所作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準,即勞動力減損為30%,且伊認為原告右肩活動角度及肌力有減損,以現今之醫學技術,原告若進行積極的手術治療,應可改善現狀;機車車損應計算折舊,另針對肇事責任,依事故初判表所示,車禍之主因係原告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卷71頁),故主張原告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此外,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14,249元,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且設有反射凸面鏡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受損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43,979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為憑,核屬必要費用,且被告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50,262元部分:被告對原起訴之醫療費用25,595元不爭執,就原告增加請求之24,667元部分,則以原告未提出完整單據為證等語置辯。經查,上開25,59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係計算至113年1月6日止(附民卷第10頁),原告雖主張後續新增醫療費用支出24,667元云云,惟僅提出部分單據為憑(本院卷175至189頁),經核上開單據總計僅13,069元,而原告復自承未能再提出相關單據等語(本院卷200頁),應認原告增加請求之金額在13,069元範圍內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38,664元(計算式:25,595+13,069=38,664),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⒊交通費63,142元部分:被告對原起訴之交通費41,280元不爭執,就原告增加請求之21,862元部分,則以原告未提出完整單據及連續3日往返花蓮、台北不符常情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新增部分僅提出4張往返北、花之台鐵車票為據(本院卷175、177頁),合計金額為2,046元,與台北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互核相符,此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原告自承未能再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200頁),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合計應為43,326元(計算式:41,280+2,046=43,326),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3,083,374元部分:原告雖依113年7月16日評估之鑑定報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3%(附民卷第95頁),惟斯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僅約9個月,傷勢難認固定,應以本院囑託鑑定、評估日期為115年1月13日之鑑定報告為據,即勞動力減損30%,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803,0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居家護理用品費9,690元部分:被告就其中5,615元不爭執,其餘部分雖據原告提出6張單據為證,惟金額合計僅3,023元(本院卷190至19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8,6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機車修繕費17,000元部分: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單據已於本件事故偵查中交付予被告保險公司乙節(附民卷第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有收到估價單等語(本院卷6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惟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5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6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00÷(3+1)≒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00-4,250) ×1/3×(2+10/12)≒12,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00-12,042=4,958】,是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4,9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慰撫金949,396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201、20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經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70,632元(計算式:108,000+143,979+38,664+43,326+2,803,067+8,638+4,958+120,000=3,270,63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參照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得知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且設有反射凸面鏡之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被告應負四成之肇事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08,253元(計算式:3,270,632×40%=1,308,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24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4,004元(計算式:1,308,253-14,249=1,294,0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4,004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附民卷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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