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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李微萍即花師美而美速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3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月22日,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31日止,尚欠款如訴之聲明所示,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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