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97號
- 原告
- 林振盛
- 被告
- 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邢海鵬
(新北○○○○○○○○石碇區所;現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105頁):如主文第1項。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在花蓮從事工程下包工作而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邢海鵬,邢海鵬約於90年間邀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間,任職期間沒有拿錢入資,亦未同意擔任股東。詎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承辦人員告知原告有投資被告公司50萬元而不符合,然原告自始未曾出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股東,卻遭登記為股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憑(卷17至19頁),並有經濟部函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可證原告確實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數500股、股款50萬元(卷79至88頁;股東名簿置證件袋);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