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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陳薐伃即花花天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陳薐伃即花花天地商行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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