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志光、林月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志光 被 告 林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113年度花補字第4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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