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沈培錚、沈培錚
- 法定代理人蔡伯龍
-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潘國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潘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花簡字第2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2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鏟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6 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00號時,因倒車不慎致碰 撞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陳侃傑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133,885元(鈑金拆裝工資4,266元、烤漆工資12,040元 、零件費用117,579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福企運通有限公司所有由陳侃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維修前後照片維修估價單、照片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未為答辯否認,視同自認,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筆錄,被告甲○○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南平派出所通知製作筆錄,被告表示不願製作筆錄,依陳侃傑所述,其駕車於花蓮縣○○鎮○○路0000號內西往東直行, 對方駕駛鏟車執行作業北往南到車,因剛好有面牆擋住視野,對方倒車時,其左後輪撞到伊的右前方車頭。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H05美崙服務廠估價 單(卷第33-34頁)、發票(卷第35頁)所載修理費用,除鈑金 拆裝工資4,266元、烤漆工資12,040元外,尚有更換新零件 費用117,57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6日,已使用0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51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579÷(5+1)≒19,59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579-19,597) ×1/5×( 0+8/12)≒13,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579-13,064=104,515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821元【計算式:104,515+4,266+12,040=120,821】。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丁瑞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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