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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孟弦

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告
王永春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根保為我國單身榮民,並於民國(下同)95年9月9日死亡,於臺灣並無繼承人,故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等規定,原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陳根保留有遺產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陳根保生前贈與被告,被告自90年間即開始占用系爭房屋,此有證人陳鴻明可資證明。又被告於陳根保於95年9月9日死亡後,持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且被告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詳卷)時,亦於租賃契約中勾選「非原住民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以上事實均係在本件原告起訴前發生,足以證明陳根保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陳根保為單身榮民,於95年9月9日死亡,其留有遺產即系爭房屋,陳根保於臺灣並無繼承人,故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等規定,原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有陳根保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為公示之不動產以公式登記制度為依據,通常以現實上使用占有狀態作為認定,但發生事實上占有使用權限有無之爭議時,除得以稅捐機關課稅所需之稅籍登記資料為參考外,即需自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第一次起造觀之,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雖無不動產移轉登記制度之登記,但並非不能移轉其事實上使用占有處分權能,僅應就債權轉讓契約及占有一併舉證。而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準此,判斷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現究竟誰屬,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房屋之歷年情形、相關當事人之金錢流向及文書、書信、表示、作為,非不得綜合而為判斷,據以推論房屋興建、出資、買賣、受讓或現實占有使用處分權能之移轉及歸屬情形。

㈢經查,依證人陳鴻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我從70年、72年左右即認識陳根保,認識陳根保10幾、20年,陳根保與訴外人劉天奎以前一起共同經營雜貨店,我工作地點也在那附近,因我們是做礦的,每天都會經過那邊,因為順路,所以會去買飲料、菸,陳根保與劉天奎也會下棋,大家變成熟悉的朋友。被告是訴外人劉天奎的老婆,被告與劉天奎在一起二、三十年有。陳根保年紀稍長,他身體不太好,他說他跟劉天奎共有系爭房屋,陳根保說他百日以後,願意把他的持分贈與給劉天奎。又因陳根保生病期間,被告都有照顧,所以陳根保的意思是說感謝被告的照顧,所以系爭房屋就贈與給劉天奎,劉天奎往生後就等於是贈與給被告。因為陳根保、劉天奎與被告都不識字,所以沒有把上面這些事情寫下來,我會知道上面這些事情是因為陳根保突然間人不舒服,陳根保很快就把上面這些事情告訴劉天奎與被告。陳根保講過不只一次上面這些事情,因為他自己知道他身體出問題,而且陳根保也沒有小孩,所以他會提醒一些他過世之後的事情等語(卷第152-155頁),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陳根保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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