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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楊佾諠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告
柳柏安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柳○雅(即柳忠賢之承受訴訟人;民國100年間出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童梨花(兼柳忠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9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78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9,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A02、柳忠賢、A04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卷281頁);柳忠賢於訴訟繫屬中115年2月27日死亡,A02、A04、柳○雅為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451頁;戶籍資料置證件袋),然經A02當庭表示其已拋棄繼承,本院調得115年度司繼字第2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A02已非柳忠賢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規定,應由A04、柳○雅為柳忠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A02承受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377、399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507元,及其中822,7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卷275、277、369頁)起、其餘13,726元自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370、371、401頁):

㈠112年10月21日下午12時2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一街與無名路口處,與A02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

㈡車禍事故發生時A02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柳忠賢、A04。

㈢被告對原告以下請求不爭執:

1.醫療費用200,572元(原告請求394,572元,被告爭執114年4月7日之植牙費7萬元、假牙費69,000元、植牙及假牙之手術費55,000元;卷189頁醫療費用收據)。

2.看護費88,000元。

3.交通費就救護車費13,000元(卷193頁統一發票)部分。

4.工作損失5,600元。

5.財物損失22,000元。

6.精神慰撫金5萬元範圍內。

四、兩造協商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其中114年4月7日之植牙費7萬元、假牙費69,000元、植牙及假牙之手術費55,000元(卷189頁醫療費用收據)。

2.交通費用原告請求84,830元,其中超過13,000元部分。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60萬元,其中超過5萬元部分。

㈡本件車禍事故被告A02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多少?(原告主張各為7成、3成;被告主張各為5成)。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17,900元。

2.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19,500元。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院調得之車禍事故資料(卷213至259頁)核閱後可知,本件車禍事故,是因為A02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南往北向沿花蓮縣吉安鄉無名路左轉南海一街,行經設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西往東向沿南海一街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卷257至259頁)。經審酌全部事證,認A02、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規定,就原告之請求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㈢被告抵銷抗辯方面:A02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因原告過失致損害,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為抵銷,其得為抵銷金額審酌如下:

六、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A02於事故發生時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有識別能力,其父母柳忠賢、A04為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兩造有爭執部分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114年4月7日之植牙費7萬元、假牙費69,000元、植牙及假牙之手術費55,000元,合計194,0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13時15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診斷傷勢為「腦震盪、顏面骨及鼻骨閉鎖性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左側側門齒缺牙及第11、12牙齒側向脫位、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於當日17時4分辦理自動轉院(卷29頁),於當日20時33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診斷傷勢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右側眶下神經撕裂傷、鼻骨骨折、顎骨骨折、淺層點狀角膜炎、多顆牙齒斷裂」,接受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3日出院,多顆牙齒斷裂需後續牙科治療重建(卷31頁)。於114年4月7日在哈佛牙醫診所治療,病名為「因意外造成上顎右側門牙、側門牙及左側門牙斷裂,左側側門牙缺失」,進行上顎右側門牙、側門牙及左側門牙根管治療及牙冠復形,左側側門牙完成齒槽骨重建手術,並以植牙完成復形,於114年7月15日、114年10月15日完成兩次補皮手術(卷141、359頁),醫療費用為植牙費7萬元、假牙費69,000元、植牙及假牙之手術費55,000元(卷189頁),堪信系爭車禍事故確實造成原告牙齒有上述傷害,所支出前開費用合計194,000元經哈佛牙醫診所說明手術項目、植牙、假牙位置及顆數暨X光照片(卷423至425頁),可認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原告已提出事發前其牙齒完整X光照片(卷355頁),被告辯稱原告在車禍前即缺牙、非系爭車禍所致,難以採信。 2.交通費用4萬元 原告請求看診交通費用如卷343至347、383頁,係以其住家(苗栗縣後龍鎮)往返醫療院所之高鐵票價、計程車費用為據整理提出表格,並未實際提出其使用上開交通工具往返醫療院所之證明;惟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傷如前述,有搭車就醫之需求,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得請求4萬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A02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手術治療,並致右前臂疤痕過度增生及攣縮(卷363頁)、牙齒需植牙及製作假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卷370、375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置證件袋),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A02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精神慰撫金除被告不爭執5萬元部分,原告尚得請求20萬元。 基上說明,加計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94,572元(200572+194000=394572),看護費用88,000元,交通費53,000元(13000+40000=53000),工作損失5,600元,財物損失22,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0000+200000=250000),合計813,172元(394572+88000+53000+5600+22000元+250000=813172)。 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569,220元(813172×70﹪=569220;元以下四捨五入)。
A02得請求賠償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醫療費用17,900元  A02於事故發生當日14時41分至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為「鼻子鈍傷及擦傷、唇鈍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傷口」,治療後於同日15時10分離院,行傷口縫合共3釘,112年11月11日至門診就診及拆釘(卷315頁),並於車禍當日至遠東牙醫診所就診,診斷為「右上中間門牙斷裂的牙髓炎」,醫囑記載因車禍互撞致右上中間門牙斷裂,牙髓露出發炎,於112年10月21日來院在局部麻醉下進行根管治療,並製作假牙乙顆(卷318、317頁),支出醫療費用17,900元(卷319至326頁),為因車禍所致傷害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得為請求。 2.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3,000元  A02於事故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的車頭與原告機車車頭碰撞,電動車倒地車殼受損(卷230至235頁);A02請求修理費19,500元,提出估價單為憑(卷327頁),並自承無法證明電動車出廠日期以扣除零件折舊(卷395頁),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全部事證,認A02得請求修理費3,000元。 3.精神慰撫金1萬元  A02因原告上開過失行為受傷治療,並致門牙斷裂需製作假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身分、地位、收入、原告過失程度、A02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基上說明,A02之損害為30,900元(17900+3000+10000=30900),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A02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後,A02得請求9,270元(30900×30﹪=9270),在此範圍內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559,950元(000000-0000=559950)。
【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12年10月21日12時2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一街與無名路交岔路口,與A02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腦震盪、顏面骨及鼻骨閉鎖性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左側側門齒缺牙及第11、12牙齒側向脫位、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A02為00年00月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柳忠賢、A04為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因鑑定認A02為肇事主因,原告為次因,以總額70%請求。對被告抵銷抗辯之意見如附表二。 對原告請求項目金額之意見如附表一。原告為幹線道車直行車但超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50%至60%。如認原告無超速則轉彎車支線道駕駛應負60%過失責任。抵銷抗辯:A02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合計137,400元,請求抵銷。
【附表一】原告請求賠償 被告意見 1.醫療費用394,572元 ①其中389,431元費用明細如卷339、341頁。 ②後續回診5,141元明細如卷378頁。 ①原告提出費用明細其中卷340頁編號73,114年4月7日哈佛牙醫診所費用194,100元,其中植牙7萬元、假牙69,000元、手術費55,000元,被告爭執。其餘195,431元不爭執。 ②後續回診5,141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88,000元 不爭執 3.交通費84,830元 ①78,070元明細如卷343至347頁。 ③後續回診增加交通費6,760元明細如卷383頁。 ①救護車費13,000元不爭執,其餘65,070元爭執。 ②追加交通費6,760元,爭執。 4.工作損失5,600元 不爭執 5.財物損失22,000元 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60萬元 5萬元範圍內不爭執 合計1,195,002元,因鑑定認A02為肇事主因,原告為次因,以總額70%應請求836,501元,在訴之聲明範圍內請求。 過失比例應各負50%
【附表二】被告為抵銷抗辯  A02請求賠償 原告意見 1.醫療費用17,900元  系爭車禍當下A02送至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載牙齒損傷,難以證明牙齒損傷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2.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19,500元。 難以證明有修理電動車,若有維修舊零件替換應扣除折舊。另被證12「鑛達QC電動車33800元」不明其意。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顯然過高。其車禍當天送至醫院治療半小時即離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為鈍擦傷,不需要在家休養,傷勢極輕,影響生活微小,其主張因車禍休學未證明其間有因果。另應按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原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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