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鄧悅懷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錦律師
- 被告
- 温凱茹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軒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3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南方向欲右轉至林政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下列損害,惟原告僅請求訴之聲明所載之2,740,996元(見本院卷第99頁),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0,798元。
⒉看護費用210,000元。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9,368元。
⒋薪資損失219760元。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1,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115,345元。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⒏原告先前已收受被告給付90,000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99頁)。
⒐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原告認為被告過失比例為63%(見本院卷第99頁)。
⒑被告主張被告車輛亦有受損,修復費用為148,050元,並於本件行使抵銷權(卷第54頁),惟被告車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40,798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⒉看護費用210,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9,368元部分:部分收據買受人非由原告,難以證明是原告受有該損害,且該部分請求權人亦非原告。又其餘收據部分,原告未證明受有該損害。
⒋薪資損失219,76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前有工作。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1,000元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
⒍勞動能力減損3,115,345元部分:
⑴原告的傷勢有可能還沒有穩定,另外工作能力減損,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審酌原告的其他部位,如握力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分單純審酌原告本件「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⑵因為原告無法證明其在案發前的工作是在餐廳工作,因此縱使有勞動能力減損,也應該要以一般性的工作能力減損為基準,按照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總結第6點),工作能力為原來之88%,鑑定報告是因為考量原告自稱其工作是「在餐廳工作、需負重」,工作能力減損才高達60%。
⑶假如法院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9 %至12%(即原告工作能力為原來之88%至91%),被告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請求法院酌減。
⒏原告先前已收受被告給付90,000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99頁)。
⒐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原告為肇事次因,請法院依雙方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見本院卷52頁)。
⒑被告車輛亦有受損,修復費用為148,050元,被告於本件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車輛零件139,150元部分同意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55、100頁)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南方向欲右轉至林政街時,其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3-25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經本院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79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40,798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卷內收據可佐,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798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為2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210,000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之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為4,680元: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其他增加生活上費用共19,368元,業據提出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男購買藥品之收據 【50元,見附民卷57頁,即原證9編號3】、【98+50+380+410+150+50=1138元,見附民卷第57頁,即原證9編號5至10】及18,180元(未載買受人)收據【4550+310+4500+1105+4720+1100+885+1010=18,180元,見附民卷第61-63頁,即原證10】。(計算式:50+1138+18180=19,368元)。又原告自承原告並無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男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
⑵被告則辯稱:部分收據買受人非由原告,難以證明是原告受有該損害,且就該部分請求權人亦非原告。又其餘收據部分,原告未證明受有該損害等語。
⑶經查,上開原證9編號3、原證9編號5至10部分,買受人均非原告(見附民卷57頁),原告未證明受有該部分損害,且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男既未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共1,188元,不應准許。至原證10之18,180元收據部分,審酌原告並未證明有何購買「轉高赫」之營養保健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購買「轉高赫」金額共13,500元(計算式:4500X3=13500),應無理由。另就原告收據所載其餘藥品(金額共4,680元),經核屬消毒傷口之相關藥品,審酌本件原告系爭傷害情節,認原告請求4,680元之消毒相關藥品費用,尚屬合理。
⒋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219,76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前有工作,自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我國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原告主張其案發前有工作,固提出其配偶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無法證明原告在案發前有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前有工作,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用為15,372元:原告請求原告機車零件維修費用共21,000元,同意21,000元均以零件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98頁),業據提出勁騰車業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5,37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故原告主張原告機車零件維修費用於15,3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10,939元:
⑴原告主張:經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115,345元。
⑵被告辯稱:原告傷勢有可能還沒有穩定,另外工作能力減損,系爭鑑定報告有審酌原告的其他部位,如握力等(見本院卷第89-90、105頁,並非單純審酌原告本件「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原告無法證明其在案發前有工作,因此縱使有勞動能力減損,也應該要以一般性的工作能力減損為基準,按照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總結第6點),一般性工作能力為原來之88%(即減損12%),系爭鑑定報告是因為考量原告主訴其工作「需負重」,因考量原告主訴其工作「負重」為其重要能力,才認為其工作能力減損高達60%等語。
⑶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總結之結論可知:根據總結第3點,可得原告全身缺損為12%,故原告工作能力為原來之88%(見本院卷91頁總結第6點);另原告「主訴」其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職務內容,因原告主訴其工作中「負重」為其重要能力,故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為60%等語(見本院卷91頁總結第7點)。
⑷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3年3月14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日期為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85頁),已經過相當時間,堪認原告傷勢應屬穩定。又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之前有工作,業如前述,更無法證明其先前工作係以「負重」為其主要職務內容,故系爭鑑定報告以原告「主訴」工作係以「負重」為其主要職務內容,進而認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為60%之部分,因上開鑑定係依憑原告「主訴」而認定,故此部分鑑定意見難認可採。惟系爭鑑定報告審酌原告下肢力量缺損後,認原告全身缺損為12%,認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原來之88%(見本院卷91頁總結第6點)之部分,審酌原告將來仍有從事一般性工作之可能,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之工作能力為原來之88%(即工作能力減損12%),應屬可採。
⑸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一般情形推算,仍可工作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6月13日),是以案發時之113年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礎,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2%,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10,93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使其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兩造111年至113年度財產資料、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時所稱之學經歷、生活情況(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卷第41頁)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181,789元(計算式:40,798元+210,000元+4,680元+15,372元+610,939元+300,000元=1,181,78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頁)亦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而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堪認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綜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並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肇責比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之損害額即709,073元(計算式:1,181,789元×60%=709,0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前已支付原告9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19,073元(計算式:709,073元-90,000元=619,073元)。
㈥抵銷部分被告辯稱:被告車輛亦有受損,修復費用為148,050元,此部分主張抵銷148,050元,被告車輛零件139,150元部分同意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54-55、100頁)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之毀損修理費用共148,050元(未扣除折舊),而被告車輛修理費用業經被告提出車輛委修工作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5-55之1頁)為證,應可採信。觀諸被告所提車輛委修工作單中,零件部分共139,1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被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告汽車自出廠日為107年4月(見本院卷第1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20元(如附表三計算式),是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800元及塗裝3,500元,被告車輛合理修繕費用應為24,220元(計算式:6,800元+3,500元+13,920元=24,220元)。再扣除被告自身應負之60%肇事責任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9,688(計算式:24,220元40%=9,688元)。
㈦綜上,扣除被告抵銷9,68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9,385元(計算式:619,073元-9,688元=609,385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5,372元(詳下列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536×(6/12)=5,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5,628=15,372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939元【計算方式為:3,296×184.00000000+(3,296×0.00000000)×(185.00000000-000.00000000)=610,938.0000000000。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5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20元(詳下列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150×0.369=51,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150-51,346=87,804 第2年折舊值 87,804×0.369=32,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804-32,400=55,404 第3年折舊值 55,404×0.369=20,4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404-20,444=34,960 第4年折舊值 34,960×0.369=12,9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960-12,900=22,060 第5年折舊值 22,060×0.369=8,1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060-8,140=13,9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920-0=13,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