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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沈培錚沈培錚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文堂即豐味企業社法人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林文堂即豐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花簡字第3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0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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