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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3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沈培錚沈培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34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告
林文堂即豐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花簡字第3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伯桓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0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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