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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佳玟

  • 當事人
    林裕仁即利捷企業社林冠舟許耀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林裕仁即利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林冠舟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冠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冠舟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冠舟如以新臺幣1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冠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為被告許耀元所有,而林冠舟向許耀元借用該車後於民國113年8月6日8時2分許,駕車沿花蓮縣臺九線(下同)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保 持安全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徐振勛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毀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修車期間交通費用160,000元之損害。另許耀元本應允原告將出險以使原告獲賠,卻事後反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許耀元則以:其將被告車輛借予林冠舟,事發時該車係由林冠舟駕駛,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其不知林冠舟將車開到花蓮,其無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冠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冠舟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3至35、61至105頁 ),堪予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冠舟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許耀元未出險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許耀元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駕車之人,且難認許耀元將被告車輛出借予林冠舟時得預見林冠舟將肇事,是難認許耀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許耀元是否出險,乃其作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所得依自由意志決定而向保險人所為之請求,要難認其未出險之決定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許耀元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230,000元等情,有發票附卷可參 (見花簡卷第3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林冠舟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惟原告未能舉證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等究為若干,僅陳稱該費用係零件及工資之加總等語(見花簡卷第206頁)。爰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11年1月,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31頁),衡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認原告得向 林冠舟請求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0,000元。 ㈣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修車期間為80日,其間原告每日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因此受有160,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見花簡卷第39頁)。惟該發票僅記載開立時間為113年10月24日,並未記載維修所花費之時間或該車係何時進 場維修、何時維修完成,本院參酌該發票所載內容,復衡維修廠行政作業所需之時間,認原告得主張之合理維修期間為2日。另原告陳稱該車係其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所用之工作車 ,其因向他人租車出工而每日支出2,000元等語(見花簡卷 第20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租車數額與一般小貨車 出租行情相當,是認原告得向林冠舟請求之修車期間交通費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日=4,00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林冠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林冠舟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5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林冠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冠舟給付原告104,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000元=104,00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林冠舟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林冠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許耀元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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