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 原告
- 曾莊櫻柳
- 被告
- 梁詠媞
- 訴訟代理人
- 康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花蓮縣○○市○○路0號前,行經未劃分幹支道支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人曾把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附載原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暈、目眩、右側小腿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見附民卷第13頁):
⒈急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50元。
⒉骨科輔具費用共4,815元。
⒊骨科回診費用共593元。
⒋中醫看診復健費用共2,36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⒌民間推拿費用共850元。
⒍交通費用共2,400元。
⒎臨時看護費用共38,000元。
⒏工作損失共12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
⒐精神慰撫金12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
⒑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告認為系爭車禍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到原告車輛,但不知道被告應該要負擔幾成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1頁)。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急診費用共750元,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骨科輔具費用共4,815元,被告對於其中「腰固寧輔具」3,825元部分不爭執(。被告爭執「踝關節運動帶」990元部分,因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傷勢並無踝關節傷害之記載,故此部分被告爭執。
⒊原告請求骨科回診費用共593元,不爭執。
⒋原告請求中醫看診復健費用共2,360元,不爭執。
⒌原告請求民間推拿費用共850元,因原告並無單據可資佐證,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2,400元,就其中450元交通費部分不爭執。就原告自陳其去民間推拿之交通費1,95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民間推拿相關單據可以佐證,故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⒎原告請求臨時看護費用共38,000元,按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是擦挫傷,應無看護之必要。
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12萬元,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工作之證明,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請求法院酌減。
⒑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因此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0頁)。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花蓮縣○○市○○路0號前,行經未劃分幹支道支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人曾把松騎乘原告車輛附載原告,行經該處左轉彎,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3、37-39頁、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卷第15-17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又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梁詠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急診費用為7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急診費用共75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請求急診費用75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之骨科輔具費用為3,825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骨科輔具費用共4,815元,其中「腰固寧輔具」3,82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應予准許。另就「踝關節運動帶」99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並未提及原告有任何踝關節之傷勢,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踝關節傷勢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難認原告踝關節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踝關節運動帶」99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骨科輔具費用為3,82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之骨科回診費用為59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骨科回診費共593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請求骨科回診費用593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之中醫看診復健費用為2,36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中醫看診復健費共2,36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中醫看診復健費用2,360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民間推拿費用850元,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因而支出民間推拿費用850元,惟原告自陳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2,400元,其中450元往返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另就原告主張前往民間推拿之交通費用1,950元部分,因原告自陳無任何單據可證其有去民間推拿,是原告請求至民間推拿之交通費用,難認有據。
⒎原告請求臨時看護費用38,000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因而支出臨時看護費用38,000元等情,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所受傷勢為「頭暈及目眩、右側小腿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堪認頭暈及目眩外,其餘傷勢均係擦挫傷,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傷勢需看護照料之相關證明,故難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萬元,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惟查我國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原告自承:我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未提出系爭車禍前之工作證明,原告既於系爭車禍前並無工作,則其於當時本無薪資收入,應無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⒐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12萬元,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本件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為頭暈及目眩、右側小腿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及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學經歷、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7,978元(計算式:急診費用750元+骨科輔具費用3,825元+骨科回診費用593元+中醫看診復健費用2,360元+交通費用4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7,978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影片(見本院卷第81頁)後,認訴外人曾把松騎乘原告車輛行經未劃分幹支道支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經未劃分幹支道支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又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本院審酌後認系爭車禍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93元【計算式:37,978元(1-70%)=11,3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