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74號
- 原告
- 曹致傑
- 被告
-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9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9,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附民卷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有鈞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表)。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請依法判決,事實已經造成,我只能坦然接受。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7月8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吉興一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口待轉區往吉興一街直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小腦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縫合、左足背撕裂傷縫合、四肢及腰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駕車肇事後即逕自駕車逃逸等情,經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罪之刑事卷宗(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有附於該卷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刑事判決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其財物(機車、衣物等)受損,原告得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 原告證據 1.醫療費用347,219元 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包含中醫診所治療頭部鬱血及左鎖骨、右腳踝之醫療費用,採取中西醫合併治療,並支出必要醫療耗材費用3,811元(如附民卷12頁醫療耗材費用)。 1.原證1醫療費用收據、發票、銷貨明係(附民卷15-42頁) 2.原證2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3頁) 2.就診交通費用9,300元 原告回診復健期間,從住家到醫院、中醫診所之交通費,雖未能提出乘車收據,然原告傷勢有乘車就醫必要,以原告家往返計程車費300元請求31次合計9,300元,或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 原證3計程車資試算(附民卷44頁) 3.看護費用279,000元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6個月,以全日看護3,000元計算90日,請求27萬元。 1.原證2診斷證明書 2.原證4全日型看護費用參考資料(附民卷45-47頁) 4.膳食費用9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膳食費用及購買營養保健食品等以加速病情恢復,屬必要費用,以每月15,000元、6個月計,請求9萬元。 5.財物損失131,582元 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之父曹堯銘所有,已經讓與請求權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花費95,600元,另請求受損之耳機7,490元、安全帽3,000元、眼鏡5,900元、衣物980元及手機18,612元,合計131,582元。 1.原證5順良機車行估價單(附民卷48-49頁) 2.原證6財物損失單據(附民卷50-52頁) 3.讓與證明(卷53頁) 6.無法工作損失199,566元 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請求按事故前薪資每月33,261元、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99,566元。 原證2診斷證明書 7.後續回診及手術費用273,15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未來持續回診甚至再次進行手術取出鋼釘及鋼板之回診、交通、住院、休養無法工作損失等費用。 醫療費用收據(卷77-89頁) 8.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肇事逃逸致原告延誤就醫,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後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復健,部分傷勢亦難以完全復原,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造成原告彈飛有失去生命之恐懼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萬元。 原證7慈濟醫院病危通知單(附民卷53頁)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醫療費用147,448元 原告因傷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並採中西醫合併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15至39頁)。查: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健保給付額。故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收據中原告「應繳金額」,而不得請求「健保金額」。 2.原告於113年7月9日至7月24日住院之醫療費用(附民卷16頁),其中單人病房費差額15,000元、雙人病房差額14,400元,係原告入住單人及雙人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然原告就依其受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單人、雙人病房必要一事,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此病房費差額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間尚支出膳食費160元,此屬原告每日三餐膳食費用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為請求。 3.原告重複提出113年10月28日在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800元收據(附民卷21至24頁),及重複提出113年11月29日在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800元收據(附民卷26至29頁),僅得列計各1筆費用為800元。 4.原告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證明書費達3,010元(890+750+120+280+700+270=3010;附民卷16至19、30、33頁)顯屬過高,經核以1,000元為必要支出而予准許,其餘請求2,010元(0000-0000=2010)應扣除。 5.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在求償明細表〈附民卷11、12頁〉中所列未有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有此支出,故均不予列計),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必要醫療費用143,637元,加計醫療耗材費用3,811元(附民卷12、40至42頁),共得請求147,448元(143637+3811=147448)。 2.就診交通費用5,550元 原告因傷須至醫院、診所就醫復健,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核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以其住處(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十二街)至醫院、診所往返車資300元計算,應屬合理,依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就醫日期核算為18次,加計113年7月24日出院返家之單程交通費,共得請求5,550元(18×300+150=5550)。 3.看護費用108,000元 原告所受傷勢如前述,於113年7月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113年7月9日入院收治於神經外科加護病房,113年7月16日行右雙踝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後轉骨科病房,於113年7月24日出院,左肩需三角巾固定,右腳不可負重,右腳需氣動式踝護具保護,需拐杖或助行器使用,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43頁)。依原告傷勢部位及治療情況,其在需要專人看護3個月期間,應有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得請求看護費108,000元(90日×1200元=108000元)。 4.膳食費用0元 原告在住院及休養期間6個月支出之膳食費,此屬原告每日三餐膳食費用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為請求。原告尚請求營養品費用,並未舉證證明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亦難准許。 5.財物損失 3萬元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銷貨明細、統一發票為憑(附民卷48至52頁),惟估價單上所載機車維修費用,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購買衣物、耳機、眼鏡、手機均為新品,而損害賠償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告購買新品之費用均應扣除折舊,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事證,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財物包含機車、耳機、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以3萬元為適當。 6.無法工作損失164,820元 原告因傷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附民卷43頁)無法工作,其自承受傷前為受僱擔任水電工(卷47、48頁),主張每月薪資33,261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經以113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期間6個月,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為164,820元(27470×6=83670)。 7.後續回診及手術費用5,255元 原告請求後續回診及手術、交通、住院、休養無法工作損失等費用,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77至89頁),經核算為5,255元,此部分請求得為准許。 8.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住院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卷47、48、94頁;財產資料置於證件袋內),暨被告過失程度(闖紅燈並肇事逃逸)、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961,073元(147448+5550+108000+30000+164820+5255+500000=961073)。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領得之理賠金101,134元(卷48、51頁)後,原告得請求859,939元(000000-000000=859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