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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凌英齊
被告
黃歆儒
訴訟代理人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7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中美路104號前,撞擊同向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43,585元,包含系爭汽車維修費、拖吊費用12,000元、租車代步費之4個月租機車52,500元及3天租汽車8,100元、從6月2日至11月6日之停車費17,17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拖吊費用12,000元,及折舊後的系爭汽車維修費69,343元,其餘部分請求駁回。系爭汽車是2013年製造出廠,依原告提供的估價單,零件金額為224,055元,工資為46,93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是22,413元。其中工資的部分為卷19頁拆裝的核價及塗裝金額,再加上卷21頁塗裝的3,800元,因為卷21頁拆裝的部分與本次事故無關。零件部分為卷19頁的零件全部,及卷21頁的項次11、12兩項。另關於租車費用因原告沒有實際修車,無法計算代步期間,且依車損照片所示,也沒有到無法使用的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租車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4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審認如下:

⒈系爭汽車修復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270,985元(含零件224,055元、工資及烤漆46,930元;已扣除原告自承與本件事故無關自行修繕部分),有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19日,已使用12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3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4,055÷(5+1)≒37,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24,055-37,343)/5×5≒186,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055-186,713=37,342】。另工資及烤漆46,930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4,272元(計算式:37,342+46,930=84,272)。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⒉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12,000元,有車行汽車拖吊行收據在卷可參(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1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因無車可供上班代步使用,僅得承租機車及汽車代步,期間支出機車租車費用52,500元、汽車租車費8,100元等情,提出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票、宏○車業行收據為證(見卷第43至46-1頁)。其中汽車租車費8,100元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汽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期間汽車租車費用為8,100元;至機車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既非機車受損而不能能使用,故增加機車租車費用支出部分,尚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停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台北維修廠外面且其無法負擔將系爭汽車開回花蓮的風險,故請求系爭汽車停車費17,176元云云(見卷第111頁)。惟查,原告未將系爭汽車逕送車廠維修,而係另行承租停車場停放系爭汽車,此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承租停車場停放車輛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04,372元(計算式:84,272+12,000+8,100=104,37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72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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