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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崔宏傑即鈺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約定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自113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均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項目  一般貸款 申請日  民國109年5月1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32,351元  週年利率 2.723%  起訖日 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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