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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4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佳玟

原告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告
劉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11.2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2.34平方公尺),及被告劉貴珠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貴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且原告有在該地建築房屋之需求,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所管理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11.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臺東農場所管理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2.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對被告劉貴珠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上開確認通行權部分,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使用、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

三、臺東農場則以:對於原告土地屬袋地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導致其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下方部分無法使用,應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劉貴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並在該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使用,並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未與公路相鄰而為袋地等情,經被告臺東農場表示無意見(見花簡卷第98頁),且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1、117頁),經本院會同地政至現場履勘測繪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111至116頁),堪認原告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⒉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所有、臺東農場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11.2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2.34平方公尺),及劉貴珠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係寬敞、平穩之柏油路面,應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使用;又上揭通行方案雖非沿被告之土地地界通行,惟該通行範圍上現已有柏油路面存在,堪認被告本有將該部分土地作為通行路面使用之情形,則原告藉之通行,當不過度侵害被告之權益,且有充分利用該原已存在柏油路面以共榮鄰里之利,堪認屬原告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臺東農場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及劉貴珠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土地並無不得建築之限制等情,有該地謄本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33頁),堪認原告有水、電、瓦斯或其他民生能源之使用需求,是應得安設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以滿足其基本供給。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上揭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等語。惟上揭通行範圍已鋪有瀝青路面,現況應已足供人、車通行使用,本院衡諸此情,認原告請求在其上鋪設水泥路面,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敗訴,惟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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