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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初慧英
被告
萬禮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停車,被告開啟車門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車輛左側,遂與上開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側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輕微腦震盪、左腳踝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兩造曾於114年3月12日19時許初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0元,被告已給付70,000元,餘款87,000元未給付,但原告後續傷口出現蟹足腫,原告再要求被告給付蟹足腫之費用79,000元遭到被告拒絕。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有意願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意提供醫療單據,保險公司沒有辦法核銷,當初談好的金額不包含蟹足腫,原告無法舉證蟹足腫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且當初的和解條件是原告不得再提出刑事告訴,既然原告沒有撤告,當初的和解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突開車門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在該處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原告車輛逕行開啟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而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準此,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民卷第7頁)記載「114年3月12日初慧英萬禮義兩人和解完成 114年3月12日初步初慧英收七萬元整剩57000元,另計30000元,去警局談日期付款日期」等語,並均經兩造簽名,被告不否認於「和解書」上簽名,但爭執此並非正式和解書,堪信兩造確實曾有和解之意,然該「和解書」上未記載兩造就何事項和解,且原告於簽立「和解書」後又主張其受有蟹足腫79,000元之損害,被告亦未依照「和解書」給付剩餘尾款87,000元,且原告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難信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損害已有和解之真意,是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依和解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87,000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就其損害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且本院曾於寄發庭期通知時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庭期備註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7頁),原告既然收受開庭通知並準時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自應知悉其有補正證據之義務,其捨此不為,堪信原告並無補正之意,自難信原告有何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本院亦無再定期日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蟹足腫,欲請求被告賠償79,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知原告於113年9月28日經醫師診斷「左側胸挫傷肋骨骨折,致胸痛、胸悶;左側足踝撕裂傷」,又於113年11月18日經醫師診斷「左足踝撕裂傷癒合不良致蟹足腫」,然經被告否認蟹足腫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且原告早於113年11月18日即知蟹足腫之病況,卻於114年3月12日與被告洽談和解時未納入考量,反於初步談妥和解後才告知被告其尚有蟹足腫之傷勢而要求另行賠償,與常情不符,且傷口癒合不良致蟹足腫之原因是否能歸責於被告,未見原告舉證,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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