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63號
- 原告
- 郭○澔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鳳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 郭志強
- 被告
- 閔傳楷
- 被告
- 朱蕙雯即花蓮私立春田文理短期補習班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英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澔係A04、原告A02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朱蕙雯係花蓮私立春田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經營提供國小、國中學童課後教學與照顧服務;被告A06受雇於系爭補習班擔任教師,學生間稱呼為「Timmy老師」,對於班內學童之行為負有監督與安全照護之職責。
(二)A04、原告A02將原告郭○澔送至系爭補習班受教學與課後照顧服務,被告A06於執行業務期間,有疏於注意及怠忽照護之情形,因此發生多起事故,致原告等人身心受有重大損害,事故詳述如下:
1.民國111年11月9日事件(下稱事件一):111年11月9日下午,原告郭○澔於該日下午放學後於系爭補習班內與其他同學嬉戲,被告A06雖在現場,卻未盡監督之責任,亦未制止學生間攻擊性之行為,致原告郭○澔遭同學踢踹鼠蹊部而受傷。依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A06自始至終均站立於旁操作手機,對於在場孩童活動漠不關心,亦未對孩童間肢體衝突做出制止反應,已違反其作為教師於補習班提供服務時,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112年7月11日事件(下稱事件二):原告郭○澔與其他同學於補習班內以口罩遮蔽眼睛之方式玩鬼抓人遊戲,以口罩遮蔽眼睛之行為因遮蔽視線,極易導致孩童間碰撞或自撞障礙物,極具危險性,被告A06於事件發生時在場,目睹原告郭○澔以口罩完全遮蔽眼睛奔跑之情況卻未制止或疏導告誡孩童停止遊戲,放任原告郭○澔於遊戲過程中因視線受阻而撞擊牆壁,造成原告郭○澔左上門牙(恆齒)斷裂,且經誠品及博愛牙醫診斷確認左上門牙牙神經裸露壞死,僅能以植牙方式重建。
3.114年3月27日事件(下稱事件三):原告郭○澔於114年3月27日下午行經補習班樓梯不慎跌倒,撞擊足部疼痛,原告郭○澔向被告A06求助,遭被告A06冷回現在不方便處理,自己揉一揉即可等語,對原告之傷勢未採取任何照護或通報措施。
4.被告A06身為教職員,於硬物環境下,目睹身為兒童之原告郭○澔進行高風險遮眼遊戲卻全程零制止、引導,此不作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被告A06於事件三發生後回覆不方便處理等處置,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為有過失。
5.被告朱○雯係花蓮私立春田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應確保為其服務之教師具有照護孩童之能力,符合可期待之安全性,確保孩童之人身安全,此亦為契約上之主給付義務之一被告朱○雯雇用被告A06為教師,被告A06卻未盡隨時監督學童活動之義務、排除危險行為、發生傷害後立即協助處理及通報等基本照護義務,被告朱○雯最為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其所雇用之教師卻未盡照顧與保護之主給付義務,可歸責於補習班經營體系之內部管理失當,被告A06受被告補習班負責人朱○雯指派,代為行使對原告郭○澔之監督照顧之責,應負起教師或照護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8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A06與被告朱蕙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郭○澔請求:
1.醫療費用8萬元:因原告郭○澔左上門牙係恆齒,且經診斷牙身經裸露,原告郭○澔年紀尚幼,牙根尚未發育完全,該齒之齒髓組織將逐漸壞死,無法僅以牙套修復須等發育成熟後以植牙方式重建,植牙等相關費用需8萬元。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郭○澔係未成年之學童,因被告A06怠忽監督致受有重大傷害,造成恆齒損失之永久性傷害,對於日後外觀、美感、社交心理影響甚鉅,是事件發生時未主動通知家長或將原告郭○澔即時送醫,態度冷漠,增添原告郭○澔心理創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四)原告A02請求:被告朱○雯作為補習班負責人,依消保法第7條,被告朱○雯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獲取報酬,應確保服務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事故二發生時,在有階梯、水泥牆之場域,允許學童玩剝奪視覺之遊戲,無任何警告告示或軟墊組閣,其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安全性缺損,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原告郭○澔所受損害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18萬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消保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A06、被告朱○雯應連帶賠償原告郭○澔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2.被告朱○雯應給付原告A0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關於事件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事發當日係學生間等待父母接送返家之際,學生間頑皮或偶有互相嬉戲打鬧,老師已提醒不可有互踢之行為,惟原告郭○澔與另一名學生二人突然以跆拳道動作打鬧,當下原告郭○澔並未反映有何疼痛,原告郭○澔係於車上告知家長,在場老師均無從知悉,且當時老師仍須注意家長是否已經開車前來,並無法全程關注於學生間之遊戲,且本事故係第三人學生所為,實難苛責老師能全程觀察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
(二)關於事件二,事發前原係高年級學生在玩遊戲,老師觀察後了解學生在過程中均有注意安全無異樣,所以當時未加以阻止,事件發生係因原告家姊弟二人在等待家長時,臨時起意玩鬼抓人遊戲,原告郭○澔自行以口罩遮蔽眼睛,自行衝撞到庭院牆壁,導致其門牙斷裂,現場教師(被告A06)為與家長接送以手機聯繫、觀察家場是否到場,而需操作公務手機,並非在滑手機,被告A06無從遇見原告郭○澔會在蒙眼情況下暴衝撞上圍牆,造成門牙斷裂,事發後被告朱蕙雯隨即以電話通知原告郭○澔之母A04,原告A02隨後開車前來接送,並將原告郭○澔接送回家,被告補習班本於負責之態度,不論是提供監視器畫面亦或是協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更自行減免原告A02兩名子女之學雜長達2個月,事發突然,被告朱蕙雯當時也來不及制止而造成的意外。
(三)關於事件三係原告郭○澔當日因遲到,要盡快上課,自行於樓梯間跌倒所致,被告已經告知家長,且詢問原告郭○澔之傷勢,原告郭○澔表示不需要就醫,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四)原告郭○澔之母A04曾以相同之事實一、二、三向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A04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4年度聲議字第325號駁回再議在案。
(五)兒少法第49條所規範者,係針對虐待、疏於照顧、足以危害兒少身心發展之不當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長期性、制度性或顯著為對待方式,並非將所有偶發事件列入其中,事件二發生之主因係原告郭○澔在遮眼情況下突然暴衝所致,已超出一般教師於日常照護情境中能合理預見及即時防範之範圍,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被告補習班地板及圍牆均為塑化木材質,並無尖銳物品,亦非異常危險之設計,與一般學校或公共場所設施並無二致,事件二係源於原告郭○澔個別、突發、不可預期之行為,非被告本身服務存在結構性或制度性缺陷,而須負消保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消費者保護法為特別侵權行為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或第227條之1(第227條特別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相同,均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之第一件侵害事實,係發生於111年11月間,距本件起訴之時點(114年7月9日)已逾上述期間,復未提出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則無實益予以認定事實成立與否之必要,乃逕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論斷。
(二)事件二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原告郭○澔受傷之原因,確如原告主張係於學童等候家長接回期間,由郭○澔與其姊二人玩鬼抓人遊戲時,自行撞牆造成牙齒之傷害,惟由影片中郭○澔之動作觀之,其係突然暴衝去撞牆,且衝撞前與一般孩童玩此遊戲之動作不同,未伸出雙手在前方以探知前方有無障礙,而係直接以身體去向前衝撞,連其一同玩遊戲的姊姊也未預期他會有此動作,而直到郭○澔因撞擊後疼痛蹲下後,才驚覺弟弟受傷了,這是此遊戲所未可預期之結果,與場地設備無關,且客觀上非被告所得預期者,故郭○澔所受損害,並非屬被告服務或設施所致生,沒有相當因果係,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乃屬無據。
(三)事件三,原告自認係郭○澔自行不慎跌倒,非被告行為致生其身體傷害,復未據其提出有何因遲延送醫致生損害擴大之事證,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乃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