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89號

返還機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告
SAPLAN ALEXIS FRANCES SEN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24CC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向其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24CC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兩造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喪失分期利益,須將系爭機車無償交回原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紀錄及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