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邱韻如
- 當事人劉鎮興、鍾秀富、賴奎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劉鎮興 鍾秀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賴奎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登記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11月29日重測前為○○段1672-4 地號土地,並自66年1月17日分割自同段1672-1地號土地, 該段1672-1、167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娘於63年3月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徐○娘於64年12月12日先將 「1672-1、1671地號土地,由北邊除卻62台尺起算18台尺寬,由西邊起算100台尺深計伍拾台坪」賣予訴外人李○榮,李 ○榮再於86年10月12日將上揭土地範圍賣給原告鍾秀富;徐○ 娘另於64年12月13日將「1672-1、1671地號土地,由北邊除卻80台尺起算18台尺寬,由西邊起算100台尺深計伍拾台坪 」賣予訴外人余○英,余○英再於79年12月21日將上揭土地範 圍賣給訴外人吳○儔,吳○儔再於101年9月6日賣與原告劉鎮 興。徐○娘又於69年7月24日將1672-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之 父賴○生,然上開徐○娘與李○榮、余○英之買賣契約,均有賴 ○生之簽名,故賴○生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知悉其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徐○娘與李○榮、余○英之土地買賣範圍內 。賴○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因系爭土 地為農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登記,然如附圖所示紅色、藍色、黃色部分分別由原告劉鎮興、鍾秀富、被告分管使用,被告卻對原告提出竊占之刑事告訴,幸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兩造間就有無分管契約顯有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為原告劉鎮興分管使用、藍色部分為原告鍾秀富分管使用、黃色部分為被告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被告1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且依照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則原告無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法對系爭土地主張分管契約,其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承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