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8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89號
- 原告
- 冠宇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冠宇
- 訴訟代理人
- 顧維政律師
- 被告
- 威陞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欽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源
- 被告
- 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伯桓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承攬花蓮縣政府招標之民國112年度美崙溪中山橋漂流木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打撈美崙溪中山橋下之漂流木、殘枝樹葉等廢棄物,以及清運該等廢棄物之清運作業。被告威陞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陞公司)係原告之協力廠商,被告威陞公司員工丁沛騰長期以來均代表被告威陞公司與原告進行業務往來,均以被告威陞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承攬相關清運工程,歷次業務接洽、聯繫、請款等事宜,均係由丁沛騰擔任被告威陞公司之聯繫窗口,原告完成清運作業後,再經由丁沛騰向被告威陞公司提出請款單,被告威陞公司再給付相關清運費用予原告,此有卷第53-58頁之112年1月間、3月間之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可證。
(二)112年8月間,丁沛騰以被告威陞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有廢棄物需要清運為由,再度委由原告前往清運廢棄物,原告於112年8月20日完成清運,此有卷第59-64頁清除成果照可證,本次清運費用為129,360元(含稅),依循前例,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將請款單開立為被告威陞公司名義,並交予丁沛騰辦理後續請款事宜,此有卷第65頁對話紀錄可證,足證丁沛騰確實依循往例代理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清運工程,爰依民法第103、490、491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威陞公司給付原告129,360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承攬花蓮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被告藝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威達聯絡並委託原告公司前往清運系爭工程,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發函予花蓮縣政府核撥系爭工程之清除成果照片中,載運系爭工程廢棄物之卡車上,亦標示有原告公司等文字(卷第59頁),卷第71-74與陳威達之對話紀錄亦可證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與原告間已就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運之承攬契約達成合意,爰依民法第490、491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給付原告129,360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倘本院認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有疑義,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因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廢棄物清運作業,受有原告支出之勞力、成本相當於129,360元之利益)、176條無因管理(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本應由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自行處理或支付費用委託他人處理,原告已完成清運作業,性質上利於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且由陳威達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符合被告藝樹工程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四)原告提起被告多數之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本院擇一對被告威陞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威陞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2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威陞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威陞公司並未委託原告清運,亦未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亦未透過被告威陞公司委託原告,被告威陞公司亦無廢棄物清理之執照等語為答辯。。
(二)被告葉文慧即藝樹工程行:系爭工程係被告藝樹工程行與花蓮縣政府承包,係原告自行施作,原告並非被告所叫之廠商,係被告威陞公司員工丁沛騰所叫,當天現場有叫怪手與清潔車,重機械費用當天已繳清,丁沛騰有說垃圾部分由他們處理等語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藝樹工程行承攬花蓮縣政府「112年度美崙溪中山橋漂流木清除工程」工作乙案,為其所自認。依上項工作性質必須有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始可從事最終漂流木清除之工作,此亦為被告藝樹工程行於承攬時所得預見,且應納入其成本之事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0日已完成收受及處理上項漂流木之作業,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藝樹工程行亦表示其有僱用怪手及清潔車進行清理,亦足認其就清理之終端工作為原告所為,難謂不知。被告藝樹工程行因原告上述工作之給付,而受有相當於行情所應支付之清運處理費用利益(每公斤8元,總處理量15,400公斤,含稅金額129,360元),卻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此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藝樹工程行償還上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進行上項工作雖係透過被告威陞公司職員丁沛騰連絡,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丁沛騰有代理被告威陞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情事。原告既請求法院擇一當事人及法律關係而命給付,而由丁沛騰之行為外觀較似為被告藝樹工程行利益而為連絡,受益者為藝樹工程行,且所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與威陞公司無關。故原告與被告威陞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成立,威陞公司亦無受有利益,自無理由向威陞公司請求相當報酬之給付。
(三)程序上,原告既採主觀及客觀之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被告及法律關係而為判決,本院審理全體事項後認定如上,則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原告之聲明及主張部分即文可不為判斷,亦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