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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施孟弦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告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梁士謙

邱孝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卷第79頁),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梁士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於109年4月7日邀同被告梁士謙、被告邱孝濬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向伊借款,約定授信總額度為150萬元,並有如授信契約書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約定。詎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自11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梁士謙、邱孝濬為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孝濬則以:實際借款的不是我,我只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梁士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為證(卷17-39頁),堪認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請求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為清償。而被告梁士謙、邱孝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5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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