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謝之庭
- 聲請人
- 謝忠利
- 聲請人
- 黃慧儀
- 共同代理人
- 林富郎律師
- 相對人
- 林阿蘭
- 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相對人
- 觀自在農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鵬
- 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僅稱:「因本件筆錄記載精簡,為明開庭當時兩造陳述,本件有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自費交付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9日民事簡易第四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並無敘明上揭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又審判期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復本院考量語音檔之交付外流,依目前科技之有遭深偽及侵害隱私之虞,且本件判決理由中已詳述上開期日過程,並無聲請人可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