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49號
- 原告
- 劉秋菊
- 訴訟代理人
- 羅正豊
- 被告
- 黃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1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25頁)所示部分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8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158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起訴,是於起訴前已得確定之數額為60,3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458元,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費用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