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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玉小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王寶淙
被告
鍾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間遭詐騙,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以挺股企業社名義申辦、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高雄銀行帳號末5碼47701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總詐騙金額為500萬元,本件就其中10萬元為請求,剩餘490萬元會繼續求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就上開遭詐騙受損500萬元,已經在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參卷23至35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115年度玉簡字第16號事件受理,於115年6月18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有115年度玉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卷69至71頁),復調得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發生既判力。則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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