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譚微媗
- 被告
- 鍾政昌即大唐系統傢俱室內裝修
- 訴訟代理人
- 江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業務開發、客戶接洽、簽約及相關設計業務,本無須參與後階段工程。依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制度,案件於簽約成立且客戶支付訂金後,即列入業績計算;公司採半年結算方式,如達公司所定業績目標,則按達標業績之一定比例計算獎金,並由設計師分配85%、行政人員分配15%。原告任職期間即係依此制度計算業績獎金。
㈡依被告民國(下同)110年4月8日所出具之業績計算表,原告109年7月至12月預定目標業績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已達標業績為12,754,009元,已完款業績為7,754,009元。原告109年上半年業績未達標,故未領取獎金;惟下半年已達標,原告應可領2%的業績獎金。然依上開獎金制度,獎金提撥基礎不應僅以已完款業績為限。被告卻僅以已完款業績7,754,009元計算獎金,而非以已達標業績12,754,009元為計算之基礎,故被告應給付中間差額5,000,000元部分之業績獎金100,000元(計算式:5,000,000×2%=100,000),再依設計師比例85%計算,原告尚應受領之獎金為85,000元(下稱系爭獎金,計算式:100,000×85%=85,000)。
㈢被告不得因原告後來離職就不發放該筆業績獎金,且依市場行情概況,設計及工程款項本不應合併認定,原告亦非全然未參與後續工作,尚曾提出竣工圖。原告於簽署業績計算表時即向被告反映尚有5,000,000元部分業績未提撥獎金,當時被告配偶表示,因花蓮縣政府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尚有一年保固款遭押,須待該案全部完款後始提撥發放系爭獎金,足見該筆獎金僅係暫未發放,而非不存在。惟原告嗣後多次催討,被告卻改稱須以施工完成、原告有參與施工或僅能以已完款計算等理由拒絕給付,顯係事後變更說詞。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同年4月27日均曾以LINE向被告催討未果,並申請勞資調解,惟雙方就業績獎金部分未能達成調解,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又原告係於被告110年4月8日重新出具業績計算表後始知悉系爭獎金未發放之情形,是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工資及獎金給付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出具110年2月8日業績結算表時原告之業績獎金即已發放完成,亦經原告認定並簽名,而該110年4月8日業績結算表僅係因後續款項入帳而重新製作並補發差額獎金。被告否認案件於簽約成立且客戶支付訂金後,即列入業績計算。實則原告除須準備標案文件順利取得外,更需在得標後協助工程施作,並協助標案驗收合格。然原告僅參與前階段之企劃書處理及投標過程,未參與後階段之設計審查會、施工協調會及驗收程序,是原告僅能就其參與之部分以7,754,009元計算業績獎金,就後階段之5,000,00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而公司向來均未將設計與工程費用分開計算,原告任職期間亦一直依此方式計算獎金。
㈡又原告於調解程序時主張「資方惡意將後面的工程相關程序不由勞方執行,致使勞方無法完成整個案件,連帶無法領取整個案件之獎金」,是原告亦應十分了解,其必須完成整個案件,即必須協助至工程驗收完畢,始達到請領業績獎金之標準。被告並無任何以不當方法阻止勞方不完成系爭標案後續工作之情,原告既已坦承其未參與系爭標案後續工程之施作及驗收,自屬未達請領業績獎金之標準。
㈢另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鍾政昌,訴外人蔡○璧僅為被告配偶,其無權代替被告公司做決定,且就原告曾詢問訴外人蔡○璧業績獎金為何尚未提撥一事,訴外人蔡○璧僅回覆「先調資料再回復錦枝(即原告)」,未見有何答應給付業績之情事。
㈣且本件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其請求權應於被告110年2月8日出具業績計算表時即得行使,然原告遲至115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85,000元,其係於被告重新製作並交付110年4月8日業績結算表後,始知悉系爭5,000,000元業績未列入獎金計算,有該業績結算表在卷可參(卷第19頁),自勘予認定。而兩造復曾就系爭業績獎金進行協商及勞資調解,嗣原告於115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原告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算,尚未逾5年,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制度,案件於簽約成立且客戶支付訂金後,即應列入業績計算,並得據以請求系爭獎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公司並未就業績獎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式訂有書面規定,而係依公司歷來實務運作及與員工口頭約定辦理,是本件應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認定其約定內容。
㈢經查,原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25頁)。而被告先於110年2月8日出具業績結算表,記載原告109年7月至12月業績金額(已完款)為4,808,109元,並據此核發業績獎金81,738元予原告;嗣因109年12月部分款項入帳,再重新計算並於110年4月8日出具業績結算表,將109年7月至12月業績金額(已完款)更正為7,754,009元,並扣除已發獎金81,738元後,再補發予原告43,489元,上開二份業績結算表均經原告簽名確認,並有原告所提上開二份業績結算表在卷可參(卷第17、1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110年4月8日業績結算表上記載之「業績金額(已出貨)12,754,009元」,而非「業績金額(已完款)7,754,009元」作為獎金計算基礎,尚有差額5,000,000元業績未提撥獎金,故應再給付系爭獎金85,000元。然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兩造確有此約定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固稱其任職期間均係於案件簽約且客戶支付訂金後,即列入業績計算,且訴外人蔡○璧曾表示待系爭標案保固款領回後,即會發放系爭獎金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蔡○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卷第23頁),訴外人蔡○璧僅表示「先調資料再回復」,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曾承諾日後另行發放系爭獎金。再者,原告雖主張其無須參與後續工程,且設計及工程款項不應合併認定,並提出市場行情概況表一份為佐(卷第75頁)。惟該資料未載明其製作來源、依據或調查方法,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內容真實性及代表性,自難僅憑該資料逕認業界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慣例。又被告抗辯標案業績尚須完成後續設計審查會、施工協調會及驗收程序始得列計全部業績,而原告並未參與後續工程程序等語。兩造既未訂有明確書面規範,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公司歷來均係以「簽約、收取訂金」即計列全部業績獎金,或設計與工程部分應分開計算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兩造確有其所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此外,110年2月8日及110年4月28日業績結算表均係以「業績金額(已完款)」作為獎金計算基礎,且原告均已簽名確認,其中110年4月28日業績結算表亦已就新增入帳部分補發差額獎金,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尚有系爭5,000,000元業績應另行提撥獎金而未發放。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其所主張之獎金發放方式,被告尚積欠系爭業績獎金85,000元,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其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工資及獎金給付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