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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原小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告
林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蓮縣○○鄉○○000號後方道路處,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69元(工資費用11,399元、零件費用14,6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條路很窄,系爭A車不應該停在那邊,被告等了很久都過不去,才不小心擦撞到,維修金額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系爭A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行經花蓮縣○○鄉○○000號後方道路處,依當時該路段視野無遮蔽,被告應注意車道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其未注意系爭A車停放位置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段路寬2.9公尺(本院卷第53頁),被告車輛車寬約2.5公尺(本院卷第138頁),衡情被告車輛通過該路段時應不可能擦撞停放於線外之車輛,且駕駛系爭A車之林財霖於警詢稱:我將車停放到靜浦298號前,好讓對方大貨車可以通行,對方跟在我後面,車子停好後對方跟我太太說車子好像有被刮到等語(本院卷第45頁),堪信系爭A車確實有阻擋被告通行之情況,且並未完全停妥於車道之外,雖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然林財霖未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外之行為,亦屬致生本件車禍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過失,認林財霖與被告應各負擔5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代位林財霖向被告求償,應承擔其過失比例。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原告維修系爭A車費用為26,069元,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4,670元、11,399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2,414元為限,加計工資11,399元,合計23,813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認定負擔5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07元(計算式:23,813×50%=11,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及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郁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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