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50號
- 原告
- 蘇志雄
- 被告
- 林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兄弟關係,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1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揮打原告一巴掌致使原告倒地後,再持木椅砸向原告背部,接續以腳踹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肋骨多發性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鼻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左腰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820元、醫材費1,599元、看護費33,000元、交通費680元、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之損害,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核與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該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0,82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0,820元等情,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花原簡卷第85至91頁),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爰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醫材費為1,599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材費1,599元等情,提出發票明細為證(見花原簡卷第105頁),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7,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有受看護之必要,因此受有看護費33,0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花原簡卷第83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20日經由急診住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因氣血胸加劇,於同年月25日施作放置導管引流手術,於同年5月4日出院等語,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病情反覆,且曾進行手術,而有受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專業看護人員投入時間與精力學習、精進其專業看護能力,並以此為業,因其具看護專業能力,方能以執行看護業務獲取相應之市場報酬;而親屬所提供之照護之專業程度、照護密度究與專業看護不同,本院衡以職務上所知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復參原告受親屬照護之情形及其傷勢所需照護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7,000元(計算式:1,800元×15日=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8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因此產生停車費680元等情,提出發票明細為證(見花原簡卷第93至107頁),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5,711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3年4月20日起共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花原簡卷第83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住院,並於出院後之113年5月8、11、15、21、28日回診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之身體機能於手術、住院、追蹤治療期間應無法正常運作,則原告自113年4月20日開始住院時起至同年5月28日最後回診時止應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工作。本院考量原告若未受傷應有完全勞動能力以從事勞動工作,參諸勞動部公布之我國歷年法定基本工資,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薪資應以27,47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5,711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39日=35,7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就醫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上揭行為,且兩造具有親屬關係,生活圈極為接近,被告之行為當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其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花原簡卷第76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是衡諸兩造之社經狀況、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手段、經過、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10,820元、醫材費1,599元、看護費27,000元、交通費680元、不能工作損失35,7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27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原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