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
- 原告
- 陳家珍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瑩律師
- 被告
- 陳碧玉
- 被告
- 張培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陳碧玉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4時45分起至同日17時9分許,明知其飼養之貓在外遊蕩,並趁原告住處前門車庫開啟且當時無人之情況下,自行跑入原告車庫內,並非原告偷走該貓,亦非原告強行抱入不讓貓離開,被告2人卻基於擴大事態、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113年2月3日9時54分前之某時向警局報案原告侵占被告陳碧玉的貓,意圖令原告受刑事處罰,且到處與左鄰右舍渲染、散布不實言論,指摘原告偷貓,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碧玉則以:原告主張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培芳則以:被告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0、7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被告陳碧玉飼養之貓確於113年2月2日自行進入原告車庫內,且於同月3日仍有該貓在原告車庫之蹤跡」,足證被告張培芳對於原告之主張妨害名譽權等情,並無故意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除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情事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0、7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此事已經由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並無誣告、妨害名譽等罪嫌。而被告陳碧玉飼養之貓確於113年2月2日自行進入原告車庫內,且於同月3日仍有該貓在原告車庫之蹤跡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9號卷第133至135頁),且經員警提示予原告確認(同卷第115至121頁),亦信被告陳碧玉因發現其飼養之貓跑進原告住處尋覓無果,故請村長及管區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為真實,被告陳碧玉並無捏造及虛構事實之犯行,更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鄰居與不特定人得共見聞的情況下,向鄰居訛稱原告偷貓等不實指述等語,惟依照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均係發生在原告住處前之對話內容,被告2人並無到處散布之情事,且除員警外,在錄音譯文內唯一出現之第三人為一未具名之男子,而係該男子主動詢問發生何事後,被告2人才告知該名男子係被告陳碧玉飼養之貓在原告住處內之事實,並無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