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8號
- 原告
- 吳沛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夫
- 被告
- 李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1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街0號前欲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下背挫傷、雙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受傷休息13,200元、失業天數16,500元、交通費3,600元、機車維修費5,260元、委任代理人車馬費15,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有提出醫療單據的部分不爭執,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其餘未見原告舉證因果關係,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8月5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2363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沿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街與節約街口時,適被告於該處駕駛欲倒車出停車格,被告未注意原告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且為肇事原因,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00元,惟僅提出700元之醫療單據,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爭執未提出單據之費用,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其損失,難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5,260元,被告爭執應折舊。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所有車輛修繕費用為2,3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信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2,000元為適當。
⒌原告其餘請求受傷休息、失業天數等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未有原告因傷勢須在家休養之情事,是原告以此請求薪資損失及失業給付等,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提出至北部搭乘鐵路之票根等,然依原告之傷勢,難認有何前往北部就醫之需求,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委任代理人之車馬費,惟原告委任代理人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事宜與被告侵權行為導致之結果無涉,實無法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32元(計算式:700+2,332+12,000=15,032),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