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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2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高湘雅
被告
阮氏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被告自後方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94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3,94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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