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224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謝京燁
- 訴訟代理人
- 高湘雅
- 被告
- 阮氏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被告自後方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94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3,94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