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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7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張進豊
被告
楊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胞兄與被告商議修理水管事宜,被告以不符行情、方式之手段報價,受有不當得利,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經本院詳閱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狀事實理由欄後,認本件原告主張受權利侵害者係其胞兄,則本件被告如確有不當得利行為發生,即應以原告胞兄或自其受讓請求權之人方具原告適格;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受讓取得請求權之證明,或有何法律依據能替其胞兄提起本件訴訟,竟逕自於民事起訴狀內以自己為當事人,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5,000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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