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 原告
- 林英一
- 訴訟代理人
- 廖麗玲
- 被告
- 林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1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原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六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住處大門鐵捲門,使鐵捲門變形凹陷,致鐵捲門損壞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鐵捲門更換費共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之損害及難以出門之買菜損失6萬8,200元,故原告亦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住處雖然鐵捲門變形,但原告住處還有另一個木門,只是久未使用(見卷第110-111頁)。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我駕駛被告車輛撞到原告鐵捲門並不爭執,但是原告的捲門並沒有在2個月前換新過。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把鐵捲門修好,之後又有颱風,所以原告的捲門也有因為颱風而損壞。而且我撞到鐵捲門這件事情發生後,派出所員警有到原告家,當時原告就有開另一個木門,讓我跟員警從木門進去原告家裡,所以原告所述家裡不能進出一事,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見卷第111-11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於原告住處前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住處大門鐵捲門,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見卷第20頁)、請款單(見卷第22頁)及照片2紙(見卷第26-2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鐵捲門更換費用為7萬9,18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鐵捲門更換費用共8萬2,000元,固提出發票與請款單(見卷第20-22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系爭鐵捲門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屬「房屋附屬設備自動門」,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原告所稱,系爭鐵捲門曾於113年4月中旬更換(見卷第110頁),故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鐵捲門至系爭事故日(即113年6月12日)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萬9,18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之鐵捲門更換費用於7萬9,1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把鐵捲門修好,之後又有颱風,所以原告的鐵捲門也有因為颱風而損壞云云。惟按我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被告既自承有駕駛被告車輛撞擊原告住處之鐵捲門,且依被告所述「在本案之後,原告有把鐵捲門修好,之後又有颱風」(見卷第111頁),足見被告亦認原告係先修好系爭鐵捲門後,嗣後才有颱風過境之事,是被告難以執此免除其賠償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原告不得請求買菜損失6萬8,20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鐵捲門毀壞,鐵捲門毀壞期間難以出門工作、買菜,而受有買菜損失共6萬8,200元云云。惟原告自陳其住家還有另一個木門(見卷第111頁),又被告亦提出原告住處木門照片2紙(見卷第115-117頁),堪認原告尚有其他出入之方式,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買菜損失6萬8,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失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本件原告係主張鐵捲門遭毀損,是其所受損害應為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因此受有人格權之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7萬9,1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自動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房屋附屬設備自動門】自出廠日11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185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00×0.206×(2/12)=2,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00-2,815=79,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