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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陳健松
被告
蕭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前應被告要求,向○○鄉農會申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提供給被告使用,約定由被告負責還款,每月7,000多元,共60期,然被告尚餘36期,每期以7,000元計算,共計245,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農會借款)。另被告要求原告代償其父親位於○○縣房產之貸款250,000元,後又轉給其二姊使用,被告為經手人,應償還此筆借款(下稱系爭房貸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借之系爭農會借款,僅有其中150,000元係由被告所借,被告已償還171,381元。原告主張之系爭房貸借款實則為原告主動協助被告清償娘家之房貸,而該房屋出售後,被告曾與二姊蕭○娟商議償還原告250,000元,然原告表示不用償還並作為母親與弟弟之生活費用,故系爭房貸借款實為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有借貸系爭農會借款、系爭房貸借款予被告等情,並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款、存摺明細等為證,被告固以前詞否認,然被告未爭執原告向○○鄉農會借款之事實,並自承已給付24期,每期為7,100元至7,194元不等(本院卷第131頁),另就系爭房貸借款部分,亦承認收取250,000元且曾有協議還款之事實。

㈢系爭農會借款部分,依照被告送達代收人於114年9月5日代被告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之內容,被告主張因兩造離婚,被告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要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60,931元,抑或是選擇自行清償名下向農會之貸款,並言明「扶養費或清償此筆農會借款,請二擇一為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願意以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用抵償原告名下之農會貸款,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農會貸款尚未清償之情事為真實,且以被告願意抵償之金額為360,931元觀之,被告尚積欠相應之金額未清償,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償還24期,與被告自承清償之期數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尚餘36期未清償,每期以7,000元計之,共計252,000元,堪信為真實,原告僅請求245,000元,應屬有據。

㈣系爭房貸借款部分,被告既承認原告代為清償250,000元,且曾有協議還款事宜(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堪信兩造有借貸合意之情事為真實,被告固抗辯此係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然並未就借貸轉為贈與之部分為舉證,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則被告未清償250,000元之系爭房貸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㈤本件借款債權未經兩造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內未加以返還,始負返還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7日送達於被告指定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足認原告於115年4月7日已就全部借款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至115年5月8日仍未加以返還,即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者僅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且其敗訴金額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仍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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