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張淵植
- 訴訟代理人
- 彭世行
- 被告
- 朱霈瑜即滷小小加熱滷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在卷可稽(卷17-18、21-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未清償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496,764元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