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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江志文
被告
陳麒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53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和平路535巷與和平路口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53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8元、預計後續醫療費用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26,400元,受有薪資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第一時間到醫院代為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80元與證明書費110元,並交予原告600元之紅包,且原告並未有嚴重之傷勢,僅有表面擦挫傷,並無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也沒有不能工作之情事,精神慰撫金求償亦屬過高,機車維修費用也沒有扣除折舊,原告自從第一次調解後到後續刑事庭、前案民事庭都沒有再出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535巷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11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3642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所受傷勢僅有表面擦挫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輕微,並無再次就醫或復健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前往就醫之客觀事實,然經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其就醫之必要性,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為490元。被告抗辯其已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未據原告爭執,堪信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自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未舉證其後續醫療之必要性,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為26,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1、33、35頁),為其上均未標示日期,且原告後續有提出同一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其上金額記載為16,750元(本院卷第229頁),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截然不同之證據,實屬有疑,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憑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定其機車受損之情事為真實。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其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自難認有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580元(本院卷第223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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