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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金小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湯云綺即湯秀蘭
訴訟代理人
賴崑山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入會,並假商品預購保證金等名目向原告詐取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1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為證,固堪認定;惟原告於114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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