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金簡字第3號
- 原告
- 吳宜蓉
- 訴訟代理人
- 賴崑山
- 被告
-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入會,並假商品預購保證金等名目向原告詐取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1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金重訴第3號、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2億元等情,此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之前開判決書可佐,應堪憑採,又原告有投資20萬元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為證,固堪認定。惟查,原告於114年5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並非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