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 原告
- 蘇○鈞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卓○茹
- 法定代理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蘇○傑
- 被告
- 呂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鈞新臺幣74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茹新臺幣194,1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原告卓○茹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蘇○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42元、194,155元為原告蘇○鈞、卓○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自信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城鄉自信街與復興路口,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來車,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車先行,並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騎乘上開機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致與原告蘇○鈞所騎乘並於後座載有原告卓○茹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並致蘇○鈞受有左側手肘、踝部挫傷,卓○茹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並顱骨骨折之傷害,致蘇○鈞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7元、微型電動二輪車維修費用12,800元等,卓○茹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看護費用12,000元等,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871元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243頁):㈠被告應給付蘇○鈞1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卓○茹462,52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9月1日新警交字第114001206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判處罪刑,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自信街劃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時,未禮讓原告於幹線道先行通過,即貿然不當進入路口,致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140149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為肇事主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蘇○鈞請求醫療費用2,847元,惟其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本院核對後僅有1,060元,故僅能准許1,060元;原告蘇○鈞請求微型電動二輪車損失修繕費12,800元,固提出報價單1紙(本院卷第63頁),惟其上並無任何車牌號碼、車型、車主等資訊,難信與本案損壞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關聯性,礙難准許。是原告蘇○鈞請求部分僅能准許1,060元。
⒉原告卓○茹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9,650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總額61,473元,原告僅請求59,650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並有花蓮慈濟醫院114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住院10日期間須專人照護為有理由,而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10日總計12,000元,原告請求實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90,871元,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9、207至223頁),堪信原告因此須休養2月且經請假扣薪等情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並曾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信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2,521元(計算式:59,650+12,000+90,871+150,000=312,521),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駕,為肇事主因,原告蘇○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認原告蘇○鈞與被告應分別負擔百之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卓○茹為原告蘇○鈞之乘客,應承受原告蘇○鈞之過失責任。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蘇○鈞得請求之金額為742元、原告卓○茹得請求之金額為218,765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卓○茹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610元(本院卷第202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卓○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94,1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