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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高偉文
訴訟代理人
高怡君
被告
廖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甲部分(即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積599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區塊乙部分(即附圖所示0000⑴ ,面積10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7分之6,被告為7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因無法聯繫被告致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符合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原告願無償移轉部分持分給被告,使其分得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請求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7分之6,被告為7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無前揭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與相鄰土地均為原始林木,有前述謄本可查,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到場履勘屬實,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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