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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浩勳 住○○市○○區○○街○段00巷00 弄0號
被告即反訴原告
趙友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二、爭執事項

三、理由要領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㈣反訴訴訟費用8,91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附民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9日騎乘機車不慎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如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①醫療費用1,750元,②修車費用3,500元,③無法工作薪資損害24,640元,④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54,890元。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辯稱:原告無法提出民法第幾條為依據,使民事訴訟不成立,成立刑法誣告或勒索罪。原告絕口不提己過。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必須在一審後才能提出,本事件未在法定時間提出屬時效消滅。我因原告不當行為飽受精神困擾沒提出告訴,原告為自身利益惡人先告狀。若查現場距離足判斷原告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請求賠償無憑據。
㈠本訴部分: 1.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2.依原告所提事證(附民卷7至39頁)及本院調得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所附車禍事故資料,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向行經花蓮市○○路000號前車道,為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右側來車與並行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即不當驟然向右偏行,致與其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3.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①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17至29頁),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②原告所有之機車經估價維修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附民卷33頁),該機車為107年5月間出廠(車籍資料參警詢卷67頁),已逾使用年限3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扣除折舊後,該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50元(3500×0.1=350)。③系爭車禍於113年2月9日發生,原告於該月及翌月所領取之薪資均無減少,有薪資明細表可參(附民卷35至39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難認有理。④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下肢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當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傷口換藥後離院,之後至中醫診所門診6次(附民卷19、29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卷151、153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00元(1750+350+8000=10100)。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賠償(附民卷5頁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參照),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頁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除雙方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請求金錢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行小額訴訟程序,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9,489元(卷152頁),反訴請求之金額逾10萬元,與前開規定不符,不得提起。經本院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8,910元,反訴原告僅繳納反訴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反訴不合程式,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應駁回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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