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26號
- 原告
- 李宜蓁
- 被告
- 張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果菜市場內行走,遭被告4度擋道,令人身心不安,第4次甚至以言語斥責原告「賤人」,使原告感受到侮辱與驚嚇,事後長時間心理緊張、焦慮、影響日常生活,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對原告講「賤人」,當時係因被告著急與被告同行人要前往市場內咖啡店用餐,在跟同行人講「快一點」,兩造也不認識,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權利為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其主張僅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已有勘驗原告所指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在永興海產行前從原告後方超越原告,至原告前方。之後,被告在森發食品行的前4個攤位前第2度超越原告,並且在原告前方轉頭向後說話,說話的對象有一個男生,之後被告有跟該男生一同向鏡頭前方,離開原告等語,而該錄影畫面無聲音,從上開勘驗結果影像紀錄無法判斷被告有何如原告所主張侮辱之行為,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