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57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胡綵麟
- 訴訟代理人
- 徐秉勳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裕發
- 被告
- 賴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運動園區滑輪溜冰場旁之空地,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高○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960元(工資費用22,970元、零件費用36,99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上之擦痕係於112年7月12日其他事故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系爭A車損傷位置與被告車輛高度不吻合,二車刮傷漆面顏色不同且位置不一致,不可能是被告造成的,事故當日係因警察一直打電話請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被告要求現場比對車輛遭到拒絕,原告亦不願意進行現場比對,事後才發現根本不是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被告否認系爭A車之損傷為其造成,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保險契約、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然僅能證明系爭A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有事故發生,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且卷內並無任何現場事故照片可供參考,無法判斷系爭A車之損傷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抗辯並非無據,原告舉證不足,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