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2號
- 原 告
- 洪國欽
- 被 告
- 陳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其與配偶離婚,但有兩個小孩,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30分左右進入○○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直到20時左右退房,退房後原告回到花蓮○○大飯店,被告大約於22時23分許以LINE告知原告其有配偶,被告配偶事後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000號,下稱另案)敗訴,期間對原告身心造成煎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都有在社群網路上張貼家人照片,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有配偶,前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係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營造出其不知情的假象,原告只是想要被告配偶撤告和解,原告達成目的後就讓被告自生自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其於不知情被告有配偶之情況下與之發生性關係,經另案判決被告配偶敗訴,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坦承其欺騙原告婚姻關係之LINE對話截圖及影片等證據,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惟抗辯係配合原告要求始製造之證據,被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經查,原告以暱稱「司機葛格」與被告對話內容如附表一、以暱稱「周曉曉」與被告對話內容如附表二,堪信兩造確實於另案訴訟進行期間討論過侵害配偶權之要件,原告相當在意被告配偶於另案訴訟必須要撤告,甚至表示「和解你也沒事 不是嗎」,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證據為因應訴訟所捏造等語,並非無據,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係因受到被告欺騙誤認其為無配偶之人,亦或僅是證據不足無法認定原告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均有疑問,原告於本件訴訟舉證亦有不足之處,自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本院卷第15、73頁)
【附表二】(本院卷第75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 【發送「什麼情況下侵害配偶全部需要賠償?侵害配偶權可以不出庭嗎?和解又該怎麼做?」之查詢結果截圖】 被告 嗯 知道 我昨天也有跟他說 我沒跟他說清楚 原告 【語音通話結束 5:57】 【語音通話結束 0:07】 【語音通話結束 0:51】 被告 【語音通話結束 3:48】 原告 【語音通話結束 3:08】 我不知道你有結婚 那我們今天6/5以後 不要再聯絡了 免得破壞你們的婚姻 被告 我們不要再聯絡了 6/7 被告 對不起洪國欽 我沒跟你說我沒離婚 還私底下想跟你在一起 我欺騙了你 如果我還沒離婚的老公有告你到法院的話 賠償金由我陳雅美全支付 時間6/7打的內容 皆為屬實 原告 對 撤告 被告 你的目的 就是這樣子 原告 我要看他法律和解書 被告 保護你自己 原告 和解你也沒事 不是嗎 禮拜一前。我要看到和解書 被告 沒法這麼快 原告 想拖到忠貞權生效嗎 被告 我要去問 原告 好 問完跟我說 禮拜一去寫一寫和解書 這很快 半小時內就好了 我寫過 和解書。撤案。提告。狀紙 被告 我在開車 原告 昨天你老公說什麼 在嗎 用打字也可以 被告 他說他不離婚 原告 然後要撤告嗎 被告 他要我回來 他叫我不要管 我說我要他撤告 原告 你跟他說。如果你告他 他如果無罪的話 你會被反告誣告 被告 有 我有跟他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