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張美珠
- 被告
- 羅武強
- 訴訟代理人
-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1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70元。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駕車不慎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如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①醫療費用15,740元,②機車修理費12,430元,③1年無法工作之損害35萬元,④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398,170元。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本件事故責任比例為被告駕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於綠燈起步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原告機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負30%之肇事責任。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5,740元、機車修復費12,43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被告對上開金額並無爭執,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被告有爭執部分為:原告在調解程序陳稱其工作內容為嫁接水梨為特殊技術,他人無法替代工作,但原告未能具體證明其實際收入、工作契約內容及提出薪資或扣繳憑單為證,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35萬元工作損失請予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提事證(卷19至23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35至87頁)暨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北往南向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217.1公里處,在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永豐路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應禮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致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右肩近端肱骨骨折併旋轉肩袖破裂等傷害。經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740元、機車修理費12,43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被告不爭執(卷130頁),得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受有1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35萬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核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71歲,原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職業:農」及陳稱「我要去鳳林鎮附近去幫忙種菜」(卷39頁),另原告在刑事一審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林農,我一年收入100萬元,我因為受傷害今年都沒有收入」(刑事一審卷34頁),然原告就上情均未舉證實說,再參酌原告112年之所得資料(置證件袋)亦無此項所得內容,故難認原告就其此項請求已經舉證證明。惟原告確實因傷需休養3個月(卷19頁)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71歲務農亦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以獲取收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證據資料,認原告因受傷致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15,000元、期間3個月計算為合理適當,得請求45,000元(15000×3=45000)。
3.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93,170元(15740+12430+20000+45000=93170)。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65,219元(93170×0.7=6521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