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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6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佳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告
王宇潔

李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春妹應塗銷民國106年10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10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李春妹應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10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李春妹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9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鳳地一字28230號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宇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228元,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6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且王宇潔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政功於106年5月27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詎王宇潔竟於106年7月24日與被告李春妹達成分割協議,將王宇潔所應繼承之系爭房地應繼分無償分歸李春妹單獨繼承,並於同年10月19日為該2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害及原告對王宇潔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即明。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68號債權憑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6年鳳地一字28230號登記事件卷宗、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3至35、51至66、73至79、103至106頁),堪予認定。則王宇潔就繼承之系爭房地,與李春妹達成協議由李春妹單獨繼承,當屬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行為,又王宇潔雖依該協議分得如附表編號4之遺產,惟該現金僅5,000元,數額甚微,與李春妹分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價值顯不相當,堪認王宇潔係無償使李春妹取得系爭房地,而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清償。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惟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現金,被告並未就該2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撤銷就該2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院酌量本件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 3 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 4 現金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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