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75號
- 原告
- 鄧維岳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文律師
- 被告
-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馨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0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使用,被告以原告積欠台哥大公司電信費等共新臺幣(下同)95,661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嗣已讓與被告,被告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5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縱被告於109年及110年間有發函請求原告履行債務,但並沒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又違約金時效應附隨於主債權,主債權既罹於時效,違約金時效亦應已完成。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台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及109年8月5日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09年3月25日及110年4月7日發催告函通知原告,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27日及110年4月9日收受,時效自原告收受日已中斷。又被告於114年2月20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4年5月20日確定,是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業已中斷時效,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方提起時效抗辯,然電信費性質為租金,應適用5年時效,補貼款則屬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時效,系爭債權於時效中斷後迄今顯未逾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之債權,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是被告對原告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部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可知原告所積欠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最遲為104年7月25日以前所產生,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告雖辯稱業於109年及110年間發催告函請求原告履行,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2份及回執為證(詳卷第81至88頁),然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述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揆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系爭債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從而,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