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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簡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沈培錚

聲請人
黃志仲
相對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7,542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932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1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後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4年度司執字第269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5年司補字第1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711元,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事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4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77,542元(計算式:387,711元×4年×5%=77,542元,元以下捨棄)。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77,54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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